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鍾嘉軒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左轉往○○路0段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 張郡廷 步行往○○路0段000巷而到達上訴人左轉之路口,斯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左轉彎之際(後方外送箱)不慎擦撞張郡廷,致張郡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詎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處置,即逕行駛離,嗣張郡廷自行報案並前往就醫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854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854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記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7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1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等情。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同條第3項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本件上訴人雖確實有與訴外人張郡廷擦身而過之情況,於擦身而過時上訴人雖未熄火但有立即停下查看張郡廷之情況,並於對視確認張郡廷應無受傷後方才離去。而依張郡廷於案發日穿著外套、被擦撞時並無大叫或發出聲響、被擦撞時並無任何人倒地等情況,足認一般情況下任何人均會認為張郡廷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結果,故而上訴人方才離去,實難認上訴人確有故意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況,遽認上訴人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之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已當場知悉擦撞訴外人張郡廷之事實;並就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一節,詳予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在案。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尚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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