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伯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伯偉於民國於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7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且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32分許測得廖伯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廖伯偉(下稱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3至36、71至72頁,原審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41、4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46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卷第11至13、31、41、43、45、46、49、51、53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以為證明方法,且經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提出論告及被告答辯在案,此外,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犯行應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及並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且經審酌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似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加重,容有誤會;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兼衡被告於前一日晚上10時飲用高粱酒翌日上午7時後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模具業從業人員,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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