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鄭惠君
送達代收人 鄭明德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
1.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8時47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路000巷00號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無牌車輛違規占用道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查證拍照後並執行拖吊移置到樹林拖吊場保管後,於當日即110年8月2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421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前,並於110年8月26日將該舉發違規案件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2.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421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1.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400元整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3653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清查疑似廢棄(無號牌)車輛清冊、採證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年12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263652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3月8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0171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4482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取締未懸掛號牌車(00-0000)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12月17日新北養一字第1073668852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10155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認定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核屬合法有據。
2.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勘驗現場,及未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被上訴人稱取締時有詢問偕同到場之環保局人員,然而錄影畫面僅有拖吊人員及警員二人在場,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信。系爭車輛明顯髒汙積灰,引擎已損壞無法發動且四輪沒氣已置於該非道路處已二年多,已經停駛註銷車牌在案;該車應認定為廢棄車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來處理,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予以重罰;上訴人所停車之位置,僅屬路邊空地而非道路,因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路000巷00號旁的空地,該位置並未繪製任何交通標線,應非屬道路範圍云云。
三、本院判斷:
1.本案原處分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實質之違規情節「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而上訴人質疑該情節就停車之位置是否為道路,若為道路亦應構成同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來處理,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處罰之。因此本案之爭點是該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所停車之位置是否為道路。
2.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是否屬道路。①原審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年12月13日新北峽工字第1072
263652號函文說明二、(四)及三所記載:「二、經查本案該社區已於107年10月2日與本所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本所養護道路範圍如下:(四)○○路000巷00號旁至鐵門。三、有關本區○○里『薇多綠雅社區』內道路:○○路110巷、136巷及136巷20弄、22弄、24弄,本所前以於107年10月19日進場辦理社區內上述道路刨鋪改善工程,並經交通局繪設紅線………」(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社區於107年10月2日先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簽訂『新北市封閉型社區私設通路路面維護改善原則契約書』,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所列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之養護範圍,且嗣後新北市三峽區又於同年10月19日進行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刨鋪改善工程,甚致還在其養護之其他道路範圍劃設道路交通標線,此舉措施顯已將舉發違規處所並連同其他所養護之道路,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並可參佐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12月17日新北養一字第1073668852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本市三峽區○○里『薇多綠雅社區』內道路,由貴所前於107年10月19日進場辦理社區內上述道路刨鋪改善工程,並經本府交通局確認繪設標線,該路段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若該社區內路段倘有違規停車情事,請該社區直接通報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權責妥處。」(見原審卷第153頁)。已經敘明○○路000巷00號旁至鐵門,屬該所養護道路之範圍,足見該路段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
②上訴人仍爭執於該位置屬已經封閉而無法進出之路徑,且
無任何標誌或標線於該地面或附近,顯見該位置並非道路。然此,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新北峽工字第1102610155號函文主旨:「有關本案違規案址(三峽區○○路000巷00號)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定義之道路(或是否屬本所養護)一案,經查其柏油鋪面為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57頁),參照該函所示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非第1項)所定義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雖原鐵門已經不再使用,而有花盆堆置而無法進出;但該空間仍鋪設柏油路面,仍可供汽車迴車倒車之用,該當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屬概括性說明之道路,為三峽區公所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之質疑,自無可採。
3.該車是否應認定為廢棄車輛,在原審卷第137頁有清查疑似廢棄車輛清冊之記載供參;載明經環保局 鍾蕊萍 認定未達廢車標準;但上訴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經質疑,如何判定「未達廢棄車輛」(參原審卷第93頁),該部分自有妥適調查進而認事用法之必要。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足見,是否為廢棄車輛為關鍵所在。
②就法規而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同辦法第3條「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因此,上開辦法是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
A.而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是依據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而訂立,其中第4點,關於汽車部分,廢棄車輛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⑴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⑵車體板金多處銹蝕或表面嚴重凹陷。⑶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⑷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⑸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⑹油箱破裂。⑺無引擎。⑻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⑼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⑽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因此,上開作業要點應屬經法規命令之再授權,而訂立之行政規則。
B.究竟應如何適用上開規定,作為廢棄車輛之判準,既然作業要點是授權之再授權所訂立之行政規則,而處理辦法為其母法,原則上是以地方政府因地制宜所訂之作業要點為準,但其判斷之結論不能違反處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而上訴人所指之作業要點第4點(參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稱依據道路占用廢棄車輛認定基準第4點,是就規範體系及法規名稱有所誤解,但其認定基準之內容相當);本院以作業要點之規定取代上訴人所稱之認定基準,自無違法規之意旨。而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須具有「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或久未使用清理」、「輪胎破損」、「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等情形。然查就卷內資料而言,照片所顯示的外觀,參原審卷第117、119頁無法判斷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而所謂「環保局鍾蕊萍認定未達廢車標準」僅有結論而未附理由,因此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應堪認定。
③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卻未調查完足,亦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稍嫌速斷,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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