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陳靖螢 (原名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91年4月3日升等為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3,
301元未給付(其中53萬8,935元為消費款、1萬4,217元為循環利息、14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53萬8,935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