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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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如果你要把事情鬧大,我就要讓你死,要玩大家就一起玩,最好24小時都待在派出所不要離開』」更正為:「『事情鬧大的話,大家就玩大一點,最好你在派出所不要離開,如果被關,關出來就要給你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許美華 與被告許世宏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許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3罪。又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2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妨害公務、恐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並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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