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沈世澤
相對人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七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新簡字第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聲請人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裁定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26號,下稱系爭本案),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酌情免予供擔保或酌予減輕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本票之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係以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聲請人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裁定而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50萬元,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5%×(2+10/12)=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0,833元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免供擔保或減輕其供擔保之金額,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顯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仍依法命聲請人為相當之擔保,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