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張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志群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
  ○路○○○巷○弄○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雅
  房1間(下稱系爭雅房)遷讓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因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勝訴可獲利益,應以系爭雅房現值定之。惟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雅
  房所占坪數面積為何,原告迄未補正。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評定系爭房屋現值為25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因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勝訴可獲利益,最多不超過255,300元,
  爰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5,3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逾期租金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合計54,375元部分,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4,375元。
 ㈢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675元(計算式:25
  5,300+54,375=309,6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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