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已逝之沈進行之繼承人,沈進行死亡後,繼承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罰鍰,因無人願意繳納,致使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執行新台幣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原告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渠等所應分擔而已先由原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街○號五樓,被告丙○○、丁○○之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卅三巷二號之一,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雖有關於遺產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第十八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等繼承事件所定之管轄,本件係原告於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之爭議,並非關於繼承事件涉訟,自無該審判籍之適用,而第十九條審判籍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十八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亦即以遺產上負擔之訴訟有第十八條管轄之情形為限,始有第十九條之適用,本件既無第十八條之適用,自亦無第十九條適用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三九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進行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雖係位在台南縣境內,有除戶謄本一件在卷可憑,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於遺產事件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事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