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恆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邱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恆財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民國89年11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3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所,於90年9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
2枚,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恆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照片
2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分裝袋2枚均沒收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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