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7號聲請人 林宗賢 相對人珍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林宗賢(和)解金新臺幣9萬3千700元整(和解項目: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於109年3月5日給付第一期3萬6千890元、於109年3月16日給付第二期1萬7千800元、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第三期3萬9千010元。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內容,其中關於「3萬9千01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3,700元,且分3期給付,第1期於109年3月5日給付36,890元,第2期於109年3月16日給付17,800元,第3期於109年3月31日給付39,010元,並分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給付勞方林宗賢解金新臺幣9萬3千700元整(和解項目: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於109年3月5日給付第一期3萬6千890元、於109年3月16日給付第二期1萬7千800元、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第三期3萬9千010元。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09年3月5日、16日分別給付聲請人36,890元、17,800元,僅餘第3期39,010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39,010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54,69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