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周鉅祐 再審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 泰源 技能訓練所代表人 林振榮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者,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影印卷第137頁參照),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上卷第17頁),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㈡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再在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和解之拘束範圍,自不屬該款規定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未說明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究與何案件為同一訴訟標的,及所稱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究指何確定判決或和解;再審原告泛稱「岩灣所訓練師經確定之判決後回復續聘,泰源所周鉅祐却仍遭違法解聘暨資遣處分……已經具體證明,兩案結局(結果)大不相同。
……」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所述「岩灣案」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為同一訴訟標的,及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形,尚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指明確定判決有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建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