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黎馨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2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黎馨蘭委任 連煌輝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萬2,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黎馨蘭委任連煌輝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張新楣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