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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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言
黃俊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品言因 陳渝晴 與其分手後,另與 楊鎮隆 交往,陳品言、楊鎮隆對此曾口角衝突,楊鎮隆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今天晚上來吵一架」之訊息,公開對陳品言嗆聲,雙方約定於翌日晚至臺北市○○區○○○街○段堤外第二停車場談判,陳品言與黃俊棨邀同60餘名成年男子,事先準備鋁棒、電擊棒、刀械、信號彈,伺機欲對楊鎮隆傷害;嗣楊鎮隆與 洪于鈞李章 均、 王政丞 亦邀同40餘名成年男子抵達,即為事先埋伏之陳品言、黃俊棨等人分持鋁棒、電擊棒、刀械、或丟擲信號彈攻擊,致洪于鈞受有臉、前臂、手之2度燒傷、左上臂挫傷, 李章均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眉及右上臂撕裂傷,因認陳品言、黃俊棨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洪于鈞、李章均提告陳品言、黃俊棨,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洪于鈞、李章均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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