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上訴理由只是希望判輕一點」等語(院簡上卷第155頁),而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是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考量被告係瘖啞之人,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為瘖啞人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雖請求向告訴人致歉、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自陳:現在監執行,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後可調高1000元,請求和解等語(院卷二第158頁),然本院考量依被告現行資力,實難以於本院宣判前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無調解之必要,且告訴人於本院請求依法處理等語(院卷一第359頁),是就此情況考量而言,與原審實無二致,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