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5號被告曾進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12年5月1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某小吃店內時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先搭車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4樓之1住處,復於翌(17)日上午6時許,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際,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7.8公里處時,與前方 黃耀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黃耀南所駕駛車輛再往前推撞 許向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下午1時13分許,測得曾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南、許向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國道一號公路北向86.2公里湖口服務區地磅站監視器截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