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聲請人 陳黃四妹 相對人 陳光興 關係人 陳冠甫
陳福星 陳威成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丙○○(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中風,致意識不清楚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本院囑託鑑定人 林正修 診所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及出血性腦中風術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2年8月2日家鑑112108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之配偶為聲請人,其子女為丙○○、關係人戊○○、乙○○
、己○○(下稱戊○○等3人),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稱戊○○等3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及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