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翰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對蔡翰林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翰林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5號(111年度偵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處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查籍、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拒不踐履。另其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處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惟未按期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役說明會,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等仍拒不踐履。上揭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回證、電話紀錄、觀護人訪視表、協尋函等在卷足憑。又於緩刑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翰林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6頁、第28頁)。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執行約談時,已知悉本案保護管束期間迄至114年10月17日,且應於112年10月17日前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應遵守事項,此有經受刑人閱畢簽名之112年3月9日新竹地檢署112年執護字第57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2年3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反面),是本件受刑人對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節應知之甚明。
(二)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12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雖於112年5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惟尚未輪至受刑人約談序號,受刑人即表示工作有急事須離開,並允諾於112年6月9日報到,經觀護人於112年6月7日起陸續電聯受刑人多次,均電聯未果,且無故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29日至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先於112年6月12日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尋無著,復於112年7月21日家訪及多次電話聯繫未果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書(稿)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助尋查函(稿)、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28日函暨受保護管束人情況調查表、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受刑人之父親亦於112年7月24日觀護人電話聯繫時表示受刑人不只一次對家人恐嚇,最近一次是端午節前後,回家施暴破壞監視器,並於臉書限動揚言恐嚇對家人不利,受刑人父親已至警局報案聲請保護令,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受刑人戶籍,並表示受刑人長期在外惹事欠債,致債權人至家中討債讓家人不堪其擾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12年7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合法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均未到案履行,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7月12日2次電話聯繫受刑人,均呈現通話中而無法聯繫,於同日電話聯繫受刑人父親,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在外面所做一切事情無法管,偶爾回家會威脅家人,不住家裡已無聯繫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頁反面)。
(三)綜上,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多次無故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確實改善其行為,致使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使原判決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行為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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