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未久,竟仍在施用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犯本案,素行欠佳、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被告自身之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