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之罪與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毋庸聲請減刑。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因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既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