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青 都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青都 於民國87年1月21日,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貸,至今仍有新台幣(下同)212,518元及相關之利息、程序費用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於90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1月9日90年度繼字第364號、第51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為憑(均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黃青都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青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由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妥。據此,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抗告人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7年3月27日接獲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青都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黃青都於87年1月21日,簽發本票並向抗告人為借貸,至今仍有212518元及相關之利息、程序費用未獲清償。為被繼承人於90年3月6日歿,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相對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青都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餘,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青都尚積欠相對人212518元,而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黃青都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青都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有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96年11月9日南院雅民卯90年度繼字第517號、南院雅民溫90年度繼字第364號函文(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0年度繼字第364、51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青都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其最近親屬亦未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黃青都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應以被繼承人黃青都之繼承人或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之遺債可能大於遺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是宜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青都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青都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楊佳祥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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