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丙○○
丁○○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戊○○人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甲○○○、戊○○應將所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乙○○通行。
被告丙○○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丙○○、丁○○、甲○○○、戊○○不得在第一項通路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乙○○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乙○○通行上開通路。
被告丙○○、丁○○、甲○○○、戊○○應將所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己○○通行。
被告丙○○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丙○○、丁○○、甲○○○、戊○○不得在第四項通路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己○○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己○○通行上開通路。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戊○○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方面:
1、原告乙○○前於民國93年4月22日,經由拍賣程序,購得「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上之「高雄縣○○鎮○○路○○○巷○○號(整編前:通校路192號;建號為介壽段260號)」建物,並於93年5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該1877號土地與公路(即前揭土地、建物門前之通校路160巷,亦即附圖之1972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即被告丙○○、丁○○、甲○○○、戊○○共有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之必要。然被告竟於如附圖C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致原告未能出入。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及請求判決被告丙○○、丁○○、甲○○○、戊○○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就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原告己○○前於93年4月22日,經由拍賣程序,購得「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上之「高雄縣○○鎮○○路○○○巷○○號(整編前:通校路194號;建號為介壽段261號)」建物,並於93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該1878號土地與公路(即前揭土地、建物門前之通校路160巷,亦即附圖之1972號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即被告丙○○、丁○○、甲○○○、戊○○共有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必要。然被告竟於如附圖B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致原告己○○未能出入。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四、六項所示,及請求判決被告丙○○、丁○○、甲○○○、戊○○應將如附圖B編號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原告並願供擔保,就上開拆除地上物之請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確為系爭1879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原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通校路160巷30號、通校路160巷32號建物後面,的確無法通行,且上開二建物門前之鐵架等物,也的確是我個人所設置,但我至多只願留一公尺給原告通行,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甲○○○、戊○○:系爭士地是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高雄縣○○鎮○○段○○○○號、1878號土地,及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於93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己○○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91年執字1740號卷核閱無訛。其次,原告所有之介壽段1877號、1878號土地,與通校路160巷,並未直接相連,且均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附圖及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1877號、1878號土地,確均有定通行權之必要。又附圖B、C土地上,即原告之通校路160巷30號、通校路160巷32號建物門前之鐵架等物(如本院卷14頁及33頁照片所示),是被告丙○○所設置等情,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從而,本案爭點為:
⑴、原告所有之1877號、1878號土地,為與通校路160巷聯
絡,是否應行經被告共有之系爭1879士地,及行經之土地位置、大小等。
⑵、附圖B、C土地上之鐵架等地上物,應否拆除?及是否被告四人均應負責拆除。
2、按:
⑴、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因此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⑵、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
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同採此意旨)。因此,袋地所有人並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其通過鄰地及拆除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之地上物。
3、經查:
⑴、依附圖所示,原告己○○所有系爭1878號土地「東側」
及「西北側」緊鄰被告共有之「1879號土地」,而「西南側」則緊鄰「1877號土地」,而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因1877號、1878號、1875號土地上之建物之一樓部分均為「騎樓」式之建築(參卷附之照片所示),因此就「從1878號土地通行到通校路(即附圖之1972號土地)」的行進方式,實有多種,例如:「由1878號土地穿越1877號及1875號之騎樓後,進入通校路」、「由1878號經過附圖B所示之1879號土地後,進入通校路」、「由1878號土地向東北方向行1879號土地後,進入通校路」等等,況且,就「經過附圖B所示1879號土地進入通校路,可通行之面積大小」,兩造亦有爭執。因此,本件確有由法院判決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1878號土地為建地,該地上並建有通校路160
巷30號建物,建物大門係朝向通校路,日常生活上以直線穿越附圖B所示土地進出該建物方式最為便利;暨再考量各種不同之通行方式所須行走之距離及曲直等因素,認為應以「經過附圖B所示之1879號土地後,進入通校路」,為最適合及損害最少暨符合日常通行習慣之方式。至於被告雖曾稱:附圖B所示土地其只願留三尺寬之土地,供原告己○○進出等語,然本院審酌1878號地上之建物朝通校之門面寬度與附圖B之寬度等寬,且除住戶個人須進出通校路外,亦有因車輛停放在該建物一樓或騎樓而須出入通校路之可能,甚至婚喪喜慶或客人來訪時,更有多人同時進出通校路之必要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己○○確有通行全部「附圖B所示土地」之必要。
4、次查:
⑴、依附圖所示,原告乙○○所有之系爭1877號土地「西北
側」緊鄰被告共有之「1879號土地」,東側緊鄰1878號土地,「西南側」緊鄰「1875、1876、1873號土地」。
而如前述,1877號、1878號、1875號土地上建物之一樓均為「騎樓」式之建築,因此就「從1877土地通行到通校路(即附圖之1972號土地)」的行進方式亦有多種,例如:「由1877號土地穿越1875號土地之騎樓後,進入通校路」、「由1877號土地經過1878號土地之騎樓,再經過附圖B所示之1879號土地進入通校路160巷」、「經過1878號土地後,繼續向東北方向行進,經過1879號土地後,再進入通校路」等等,況且就「經過附圖C所示1879號土地進入通校路,可通行之面積大小」兩造亦有爭執。因此,本件確有由法院判決之必要。
⑵、本院審酌1877號土地上建有通校路160巷32號建物,建
物大門係朝向通校路,日常生活上以直線穿越附圖C所示土地進出該建物方式最為便利,暨再考量各種不同之通行方式所須行走之距離及曲直等因素,認為應以「經過附圖C所示之1879號土地後,進入通校路」為最適合及損害最少暨符合日常通行習慣之方式。至於被告雖稱:附圖C所示土地其只願留三台尺寬之土地,供原告乙○○進出等語,然本院審酌1877號地上之建物朝通校之門面寬度與附圖C之寬度等寬,且除住戶個人須進出通校路外,亦有因車輛停放在該建物一樓或騎樓而須出入通校路之可能,甚至婚喪喜慶或客人來訪時,更有多人同時進出通校路之必要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乙○○確有通行全部「附圖C所示土地」之必要。
5、綜上所述,原告乙○○所有之1877號土地、原告己○○所有之1878號土地均為袋地,且確分別有通行鄰地即被告共有之1879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附圖C所示」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乙○○請求被告丙○○、丁○○、甲○○○、戊○○,應「將介壽段1879地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乙○○通行」及「不得在該通路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乙○○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乙○○通行上開通路」;暨原告己○○請求被告丙○○、丁○○、甲○○○、戊○○,應「將所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己○○通行。」及「不得在上開通路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己○○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己○○通行上開通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請求被告四人,「應將附圖C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原告己○○請求被告四人,「應將附圖B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依卷附之照片所示,雖堪信上開附圖B、C所示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架等物,確會阻礙原告通行,但上開物品係由被告丙○○所設立,而與其餘被告丁○○、甲○○○、戊○○無涉(如前述),故原告乙○○請求被告丙○○應將附圖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原告己○○請求被告 楊信 應將附圖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己○○分別請求其餘被告拆除附圖B、C所示土地上地上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判決如
主文所示。原告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於擔保物之種類,原告雖表明希望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但因原告並未載明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種類及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為合適之擔保物,因此本院認仍以現金供擔保為宜。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