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智輝
郭信助 洪志強 被告威騰海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余坤成 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複代理人 郭小如 律師被告 于永慧 被告 潘姿伶 被告 王燕玉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陸拾肆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騰海產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余坤成、 余永慧 、潘姿伶、王燕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主債務人威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嗣威騰公司先後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
5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90萬元、289萬9千元、100萬
1千元、156萬1千元、53萬9千元共6筆,金額共900萬元,詎威騰公司自107年4月3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余坤成、余永慧、潘姿伶、王燕玉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威騰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無力清償等語。
㈡王燕玉、于永慧、潘姿伶則以:威騰公司已於106年11月3
日另向原告借款900萬元清償完畢。伊等所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乃威騰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與原告所約定之借款,至威騰公司106年11月3日所借900萬元債務,非伊等連帶保證之範圍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見橋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第9-18頁;本院卷第28至40頁),堪信為真實。王燕玉、于永慧、潘姿伶雖辯稱並未擔任威騰公司1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威騰公司於105年12月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余坤成、潘姿伶、于永慧、王燕玉,向原告簽立借款額度390萬元、210萬元、21
0萬元、90萬元,該借款額度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均為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之放款借據,此有上開放款借據在卷可憑。嗣威騰公司先後於106年11月
3日、10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貸放期間為10
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90萬元(貸放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289萬9千元(貸放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10
0萬1千元(貸放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156萬1千元(貸放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起至10
7年11月3日止)、53萬9千元(貸放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共6筆,金額共900萬元,此有上開撥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而王燕玉、于永慧、潘姿伶對上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蓋章,為其等所為,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可知,威騰公司係於上開放款借據所約定循環動用期限內即106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而余坤成、潘姿伶、于永慧、王燕玉既同意擔任該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王燕玉、于永慧、潘姿伶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0,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