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補字第146號原告 玉山 當舖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告 洪漢林
洪晶 蔡洪 文晶 洪漢森 洪漢中 陳細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洪高賢 生前向其借款未償,請求被告於繼承洪高賢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經查,被告洪漢林、 蔡洪文晶 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被告洪漢森、洪漢中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被告洪晶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被告陳細珠(已出境)之住所地位於福建省,有最新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陳細珠申請來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經通知復未陳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僅狀稱請求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衡酌原告主張之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洪高賢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且被告中數人之住所地亦位於臺中市,及原告之聲請,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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