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告 陳瑋琳
黃姿婷 董怡君 被告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瑋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姿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董怡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南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本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0元,由原告陳瑋琳負擔新臺幣230元、由原告黃姿婷負擔新臺幣212元、由原告董怡君負擔新臺幣1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前揭判決主文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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