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翁振東 相對人 賴俊宏 相對人 賴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通知行使權利之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已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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