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永鵬於民國104年6月8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楊育源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陳慶峰 發生口角後,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朝告訴人走去,同時將安全帽脫下,右手持安全帽朝當時戴著太陽眼鏡之告訴人臉部揮擊一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鼻樑紅腫、痛)之傷害,太陽眼鏡之鏡片亦破損致不堪使用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係以一攻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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