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沈志羯 相對人 陳語婕 相對人 陳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2號通知行使權利之通知(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80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64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252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迄今已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