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徐振榮 相對人 林介川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六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2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擬將前開提存物辦理領回手續,爰聲請准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變換後之提存物同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亦與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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