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原告 廖經本 被告 劉清德
張慶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劉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清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德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清德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陳桂妹 、 李舒蓉 (下合稱原告等人)均為 苗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地之一部卻遭被告張慶輝、劉佩鳳、劉清德(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無權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B(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示,而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等人分管之區域,爰依民法第821、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22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劉清德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人;㈡張慶輝、劉佩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761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三合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9元。劉清德應給付原告181,239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劉清德、張慶輝答辯:原告前於102年6月6日有與訴外人
張慶輝之母即劉清德之姊 劉秋蘭 簽立遷讓房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與劉秋蘭約定,原告願意讓劉秋蘭及其弟(即劉清德)、子孫(即張慶輝)等,居住至劉秋蘭百年身故之後,其弟及後代子孫應於三個月內隨即自動搬離遷出該處,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則均歸原告所有;而張慶輝、劉佩鳳於107年10月份搬出系爭三合院,劉清德則於108年2月19日搬出系爭鐵皮屋,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於遷出後均歸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三合院及鐵皮物為無理由。又原告既同意使被告居住至劉秋蘭過世(106年1月28日)後之三個月即106年4月28日,縱有不當得利,亦應自106年4月28日起算,且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山區,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生活機能甚差,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較為合宜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佩鳳辯稱:伊與張慶輝前為夫妻,和張慶輝同住在系爭三
合院,不知道系爭三合院有占用原告土地等語,以為抗辯。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之
系爭三合院及有獨立出入口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為獨立建物,位置及面積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為三合院)、B(鐵皮屋)所示。
㈢系爭三合院為張慶輝外祖父 劉鼎發 出資興建,嗣出賣予原告祖父 廖承生 ,另系爭鐵皮屋為劉清德出資興建。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約,而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
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由原告與陳桂妹、李舒蓉管理。
㈤原告有於102年6月6日與劉秋蘭、 張嘉倫 (劉秋蘭之孫)
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同意劉秋蘭及其弟即劉清德、子孫即張慶輝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及系爭鐵皮屋直到劉秋蘭往生後三個月。劉秋蘭於106年1月28日過世。
㈥如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同意以107年申報地價計算。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0月22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清德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劉清德所否認。經查,原告有於102年
6月6日與劉秋蘭、張嘉倫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劉秋蘭及其弟即劉清德、子孫即張慶輝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及系爭鐵皮屋直到劉秋蘭往生後三個月,劉清德遷出後,系爭鐵皮屋則應無條件歸原告所有,而劉清德雖未於切結書簽名,然其知悉並同意切結書內容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29頁),復有遷讓房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又系爭鐵皮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劉清德既表示其於108年2月19日已遷出系爭鐵皮屋,並於108年3月14日當庭將該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03頁),故應認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隨時可點交之情狀,堪認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從而,劉清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0月22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⒈原告不得向張慶輝、劉佩鳳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
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出借物如為數人所共有,如貸與人欲向借用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應類推民法第258條規定,由貸與人全體向出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系爭三合院為張慶輝外祖父劉鼎發出資興建,嗣出賣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祖父廖承生,經廖承生同意劉鼎發借用,嗣劉鼎發、廖承生均亦過世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故廖承生過世後,應由原告及其餘不詳繼承人繼承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揆諸前開說明,劉鼎發逝世後,其與廖承生就系爭三合院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此終止,僅廖承生或其繼承人取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如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廖承生之全體繼承人向劉鼎發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方為適法。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廖承生全體繼承人向劉鼎發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三合院使用借貸之證據,故張慶輝既為劉鼎發繼承人之一,則於系爭三合院使用借貸契約未終止前,亦非無權占有系爭三合院。再者,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三合院既為廖承生之繼承人所共有,則占用系爭土地者即為系爭三合院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張慶輝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屬無據。
②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佩鳳(原為越南籍)於86年間與張慶輝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7號卷第11
0頁),並與張慶輝同住系爭三合院,足認劉佩鳳係受張慶輝指示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僅由該指示之他人即張慶輝享有與負擔之;又況,張慶輝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劉佩鳳應給付系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③基上,原告主張向張慶輝、劉佩鳳請求無權占用系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得向劉清德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與劉秋蘭、張嘉倫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劉秋蘭及其弟劉清德居住在系爭鐵皮屋,直到劉秋蘭往生後三個月,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劉清德於劉秋蘭身故後三個月前,應得請求原告容忍系爭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切結書乃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劉清德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迄至劉秋蘭過世(即106年1月28日)後三個月(106年4月27日)前之期間,非屬無權占有。而劉清德於108年3月14日當庭將其已遷出系爭鐵皮屋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堪認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如前所述,是以,劉清德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8年
3月14日止有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期間,始為無權占有。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
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清德所有系爭鐵皮屋自
106年4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3.64平方公尺,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098號卷第26頁),而原告等人共3人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分管所有權人,此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自得就其分管部分對劉清德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離市區開車約5分鐘,未靠車站或鄰近公共設施,此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301頁),堪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非佳,故認劉清德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107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劉清德給付257元【計算式:88元(107年度申報地價)93.64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5%12月(22又14/30月)3(分管共有人共3人)=2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