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衍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東蘭路78之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逾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不當駛入慢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適有 黃劉秀撰 駕駛醫療電動輔助車,同向行駛在乙○○前方之慢車道,乙○○因而煞避不及,撞及黃劉秀撰所駕醫療電動輔助車,致黃劉秀撰所駕醫療電動輔助車再撞及詹○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於同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於閃避黃劉秀撰時,再撞及同向左前方由張○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劉秀撰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多處肋骨骨折、休克、意識昏迷、臉、頭多處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6時40分許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發(即黃劉秀撰之夫)、丙○○(即黃劉秀撰之子)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發、丙○○、證人詹○正、張○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附於相驗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且應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超速且不當行駛入慢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黃劉秀撰駕駛之醫療電動輔助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不當駛入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距,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黃劉秀撰使用醫療電動輔助車無肇事因素;詹○正之自小客車、張○庭駕駛自用小客車,亦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627號函送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11至113反面),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唯一之肇事原因。又黃劉秀撰因本案車禍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多處肋骨骨折、休克、意識昏迷、臉、頭多處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謊稱小孩發燒及為小孩購買奶粉而超速行駛,實係與他人競速飆車而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犯嫌云云,惟查:
1、被告否認於案發前與其他人在現場飆車,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並無與他人競速飆車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OV_3120),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畫面時間16:00:48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上方,該車當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畫面時間16:00:50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開始從機車優先道往左偏,駛入快車道內。
畫面時間16:00:50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車身尚未全部進入快車道,旋即開始往右偏,再次駛入機車優先道。
畫面時間16:00:51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車身未全部進入機車優先道,該車車身左側輪胎壓著車道分隔線行駛。
畫面時間16:00:52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開始急採煞車,該車右側前輪輪胎開始冒著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白煙。
畫面時間16:00:53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左側,車身完全進入機車優先道,行駛於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之右側,兩車併行行駛,且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在其後方留下一長串輪胎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白煙。
畫面時間16:00:54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往左偏,該車左側部分車身已跨越雙黃線。
畫面時間16:00:55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車身一半進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有一輛銀色廂型車駛來,出現於畫面右側。畫面時間16:00:55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因煞車速度減緩而出現於畫面左側,並往左偏車身開始進入快車道。
畫面時間16:00:55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因車身往左偏,而與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畫面時間16:00:56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因與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碰撞而使車身進入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16:00:57兩車同時往右側偏移,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進入原快車道,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進入原機車優先道。
畫面時間16:00:58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循機車優先道向前行駛,最後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16:01:14自事故發生後至本件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束,期間同向道路均無車輛通過。
勘驗結果:依上開行車記錄器之畫面(擷取影像畫面附卷)顯示,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與其他車輛競速或併行,惟該車於事故前以較快之車速,在機車優先道與快車道間來回變換行駛。
2、至於被告當日為何駕車外出之緣由,雖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女兒之健保就醫紀錄,查無於案發當日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健保就診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原已陳明其女兒生病並未送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此駕車外出緣由,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認定,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告訴人等所質疑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等罪行。
3、是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被告所為尚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行,僅為片面臆測之詞而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成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白犯行,惟其不僅超速行駛又不當駛入慢車道肇致死亡事故發生,過失情節不輕,且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尚認被告自未滿18歲時即參加橫暴熱血車隊,本案被告超速行駛,應係與友人競速飆車所致,被告卻謊稱購買奶粉及小孩發燒,因此超速行駛以博取法院同情而獲得輕判,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死亡之事實及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查:本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時速約70公里(見警卷第6頁、相驗卷第89頁),且據現場遺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煞車痕,研判被告之行車速度超過80公里,已逾肇事路段之速限規定(參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13頁),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黃劉秀撰並無任何過失,量刑基礎已有失衡。又告訴人等業具狀及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陳明略 以:被害人雖年事已高,然身體狀況良好,仍可下田工作,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失,卻因本案車禍事故過世,告訴人等家屬至今仍氣憤難平、很哀傷,被告從未誠心道歉,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到庭開庭,原審量刑過輕,希望改判以更重的刑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7頁),是原審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剛結婚甫生育一子,正需盡人夫與人父之責,並考量被害人於案發時已滿80歲之高齡年長者等情而為量刑,惟疏未慮及被害人身體仍屬健康,本亦能且該與家屬共享天倫之樂,卻因本案車禍離世,其家屬所受之身心損害難以彌補,且被告並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等家屬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復未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及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微小。衡以被害人本身並無過失,雖被告自白犯罪,並得自首減刑,然審酌上情,原判決所科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速限規定,高速超速行駛並不當駛入慢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致全無過失之被害人無辜遭撞擊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甚大,被害人之丈夫、子女等家屬因被害人遽逝,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及盡孝道,深陷於氣憤悲痛而難以平復,復強烈表達未感受到被告真心悔過及道歉和解之誠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我有心想和解但只能依我能力和解等語外,未再與告訴人等有任何之協談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剛結婚育有一子,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作,日薪1500至1800元,薪資不固定,其妻無工作,被告需負擔家庭扶養責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頁及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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