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丁○○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甲○○、丙○○、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內「頑皮豹釣魚池」之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提供上址釣魚池內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工寮(該工寮平日供不特定之釣客自由進入擺放及取用釣具之用)及賭具麻將牌一副,供甲○○、丙○○、丁○○、乙○○四人賭博財物,渠等約定輸贏「一底」(基本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贏牌者再計算牌面倍數,每「一檯」加一百元,輪流做莊。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一副及在賭檯上賭資一萬五千元。
㈡所犯法條:
查被告戊○○並未參與賭博,亦無營利意圖,僅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賭博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賭博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