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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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蘇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附民字第一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在礁溪協天廟五朝福時,擔任監察組長,實際參與採辦工作,為眾所知
,上訴人在會議中檢討廟務,以具體實例指述應予改進,避免引起外界有吃錢之誤會,並非指摘其有吃錢之惡意,原審採信被上訴人同一夥人之證言據以論科,實有偏頗。且招待大陸人士上訴人未曾與聞,更未觸及經費,被上訴人從未質疑上訴人,何來結怨,原審以此作為入罪證據,令人不服。
㈡被上訴人初以未曾參與採辦作為推卸,後又自承單獨通知一人議價,已明顯干預
採辦工作,且其議價又高於一般認知之合理價位,讓廟務平白損失金錢,並讓承包商不當得利,事實明顯。另證人 吳坤榮 、 林子路 均表示不知情,原審為何不採?故應再傳訊該二人到庭作證。
㈢此項議價之操作,被上訴人自承通知特定人單獨前來議價,並作高於行情之決定
,以讓人有合理之懷疑,其中並不單純。至於買賣雙方由代表人具名,乃行政作為之表現,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單獨操作而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諾簽約,實應再探究價格何以高於公認之行情所傳布於外之原因。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礁溪協天廟招待所三樓會議室召開協天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常務信徒代表聯席會議時,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在眾多出席會議人士前,指摘陳述稱:被上訴人蘇世文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礁溪協天廟建五朝福醮擔任監察組長期間,曾吃錢,與往來廠商勾結、污錢等足以毀損蘇世文名譽之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毀謗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礁溪協天廟建五朝福醮,擔任監察組長期間曾吃錢與往來廠旁勾結、污錢云云,嚴重毀損其名譽,並導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實指摘後,遭親友鄰居誤會有吃錢、污錢,或私下指指點點,或公然羞辱之,其所受痛楚殊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五百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礁溪協天廟召開聯席會議時,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在眾多出席會議人士前,指摘陳述稱: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礁溪協天廟建五朝福醮擔任監察組長期間,曾吃錢,與往來廠商勾結、污錢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於會議中檢討廟務,以具體實例指述被上訴人應予改進,並未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實有偏頗。且上訴人未曾與聞招待大陸人士等事,更未觸及經費,何來結怨,原審以此作為入罪證據,令人不服。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未經議價即與廠商簽約之事,其復自承通知特定人單獨前來議價,並作高於行情之決定,已讓人有合理懷疑其中並不單純,故此事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以資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擔任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建五朝福醮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擔任監察組長。該福醮圓滿結束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以斯時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身分,針對該次五朝福醮拜桌事宜所為之言論,必當就該廟各部門承辦人員之名譽、信徒之向心力產生舉足輕重之影響,進而導致該廟整體運作、推行之順暢性,故本應負有對其發表言論之正確性先詳經調查,不得僅憑己意率然論斷之義務。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當協天廟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招待所會議室召開協天廟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常務信徒代表聯席會議時,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公然在眾多人士出席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指摘八十六年間之福醮大會,身為監察委員兼九人議價小組成員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簽約過程交由九人議價小組決定,而私自與廠商勾結,其稱:被上訴人蘇世文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礁溪協天廟建五朝福醮擔任監察組長期間,與往來廠商勾結,有吃錢、污錢之行為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礁溪協天廟福醮委員會總務組長 江有桐 、主任委員 吳朝煌 、 林榮輝 、美化組長 陳朝煌 、採購組長 游棠海 、副主任委吳坤榮、副監察組長 康金明 等人到庭證述等情相符,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在案,並於該判決內認定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在聯席會議上任意指摘二年前被上訴人與往來廠商勾結、污錢等不實之事,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查被上訴人係擔任礁協天廟建五朝福醮委員會監察組長,而上訴人為副主任委員,業據兩造陳明,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名譽行為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所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駁回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以一萬七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