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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