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4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4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92年1月16
日、92年9月4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世華商銀)、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
4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1,55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7,992元自
94年7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24個月內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週年利率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
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乃於91年11月27日以該
信用卡代償其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用卡欠款
。詎被告至94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5,576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51,900元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於92年9月3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
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4年
7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51,73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9,816元自94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
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
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