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更(一)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00號抗告人 溫吳麗卿 相對人 王瑞昌
陳潮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而相對人為躲避債務,以人頭設立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祥公司),並由相對人實際經營,可證相對人確實有資力清償債務,且據悉相對人王瑞昌(下稱王瑞昌)坐擁豪宅,經營鑽石事業獲利新臺幣(下同)上億元,卻隱蔽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舉證說明本件得以管收相對人之手段達履行債務之可能,不符合管收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略謂:原法院強制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發函命伊陳報管收之必要性,伊已提出相對人隱蔽財產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調查為是,然法院全然未為任何調查,遽認伊主張不可採,應有疏漏;又王瑞昌之現住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7,為臺中七期豪宅,價值上億元,該地址所在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為其子 王乃強 ,然王乃強於97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取得該房地時年僅20餘歲,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購買,顯係王瑞昌為躲避債務,而將其財產隱匿在其子名下,且王乃強已於104年3月18日遷出該址,由王瑞昌擔任該房地之戶長,更顯王瑞昌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該不動產顯對於清償伊債權有所幫助;再王瑞昌如無資力,根本不可能頻繁進出國門,更不論相對人為躲避本件債務,以人頭設立政祥公司,是相對人應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執行法院既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相關法定通知程序,伊亦已提出相關相對人隱蔽財產之說明,原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予以調查,原法院未予調查外,亦未敘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顯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此項管收規定,與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因債務人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顯然有別。另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年7月22日持原法院95年度執秋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主張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0年12月12日至104年7月22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於104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陳潮東(下稱陳潮東)及於10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王瑞昌,然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報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4年10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該執行命令亦於104年11月2日寄存送達陳潮東及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王瑞昌,惟相對人仍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5年6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於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45分到原法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105年6月17日分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猶未到原法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本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相對人確有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不遵守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則依上開說明,若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確有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不遵守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竟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訊問債務人,查明其是否有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之能力而故不為之,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即逕以抗告人未舉證說明本件得以管收相對人之手段達履行債務之可能,不符合管收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相對人未遵上開執行命令到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有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是否不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提相對人到場,以究明其有無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及其財產狀況?乃執行法院未為任何調查,亦有可議。而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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