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請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係因多次且大量預借現金而致,顯有浪費之情,且相對人具有固定收入,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此於扣除該2年之必要支出計283,896元後仍有餘額,顯高於本件債權銀行所受分配總額0元,是聲請人應有不應免責之事由,為此爰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是以如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有前揭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惟因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每月還款15,000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相對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收入約為42萬元,而其係居於高雄縣,每月需支出其配偶之扶養費2,
000元,此亦有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戶籍謄本附於消債更、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憑,則參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829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每月數額應為11,829元,該2年之總額即為283,896元,是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6,1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36104),可堪認定。另相對人自陳乃係自行經營水電維修,並從事農耕,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切結書附於消債更卷內可按,而於更生及清算期間,其並無陳報有何已喪失上開營生能力之情,衡情其既屬自行為小規模營業活動,應無失業問題而現仍有該固定收入。是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具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既未獲分配,其分配總額為0元,此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36,104元,此外,債務人復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債權人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第52頁、第85頁、第105頁、第11
0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