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第22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即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5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並補充:「甲○○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與他案被告 呂家榮 、 黃嘉竹 、 潘健一 、 韋俊宏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呂家榮對被害人不滿,即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致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均受有創傷,又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制式子彈僅1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雖認具有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可佐,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