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債務人甲○○前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643,534元(含本金、利息),而其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4號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甲○○失業,且名下無財產,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免責?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有各該債權人之函件附卷可稽;且陳稱債務人甲○○之消費均係預借現金、代償前債、飯店旅館、電視購物、繳納保險費等,於消費時已無支付能力,仍以預借現金方式代償前債,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作它用及刷卡消費,以致最後再也無法繳納任何款項,顯有浪費致負擔過重情形,應不予免責。據此,本件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消極事由而定。查,觀之債務人甲○○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12月12日止,其預借現金之內容,包含93年1月
5日及1月6日共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4月5日及4月
6日共預借現金75,000元,93年5月11日、5月14日、5月25日共預借現金90,000元,93年7月20日、7月25日、7月29日共預借現金43,421元,93年8月29日及8月30日共預借現金28,421元,93年9月7日、9月16日、9月27日、9月29日共預借現金58,421元,93年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8日共預借現金68,421元,93年11月1日、11月23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共預借現金60,857元,93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30日、12月31日共預借現金60,892元,94年1月24日、1月28日、1月31日共預借現金103,081元,94年2月18日、2月24日、2月26日、2月28日共預借現金50,607元,94年3月2日、3月4日、3月8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3月25日、3月30日、3月31日共預借現金97,222元,94年4月22日、4月25日、4月28日共預借現金22,675元,94年5月3日、5月11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30日、5月31日共預借現金40,985元,94年7月2日及7月28日共預借現金38,421元;又,債務人甲○○自93年1月28日起,自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且於94年2月15日任職於奕銓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每月均僅16,500元。準上而論,債務人甲○○依其每月得收入之經濟狀況,當已明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竟仍不斷借貸現金;又按內政部公告93、9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102元及9,711元,債務人甲○○在無證明有需大筆花費之事由,每月約預借數萬元之現金花用,係屬超出其生活必要程度,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存在,自不應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甲○○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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