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 洪秋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以春風樂團名義聲請訴訟救助,惟春風樂團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聲請人係該樂團團員之一,認其個人權益因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處分而受損害,爰改以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其起訴確認相對人行政處分無效一案,因聲請人為業餘演藝團體,所辦音樂演奏及歌唱娛樂均無收費,並無資金積蓄。聲請人已63歲,自55歲起至今均無工作收入,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在不景氣下,無從覓具人保,檢附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情形及金額各新臺幣5千元之存款明細單6紙以為釋明等情。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信金簿,係為申請市政府所發補助款而於100年1月31日所開立,業經其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調查證據時所陳述,是縱其存款僅有開戶時所存之新臺幣100元,僅能證明其尚未獲取市政府之補助款,尚難謂其無資力。又聲請人所檢附金額各新臺幣5千元之存款明細單6紙,其稱係其子每月給予5千元之生活費,惟此亦僅能證明其子有每月給予5千元之事實,亦難謂聲請人實無資力。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本院函詢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屬低收入戶,經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雅區社字第1000021994號函回復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非該區公所列冊低收入戶,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以此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