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橘色錠劑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99年4月21日」之記載更改為「99年5月7日」;並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至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壹顆(驗後淨重0.11
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二街之交叉路口,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1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MDMA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送驗藥丸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院99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979號檢驗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MDMA,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何秀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