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乙○○
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乙○○、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未日原為六月十二、十三日,屬休息日,故延至六月十四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雖該次送達之判決書,原法院將判決書裝訂錯誤及缺漏部分頁數。原法院再重新送達正確之判決書,上訴人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別於同年六月四日及六月七日收受,但原法院首次送達之判決書,依卷附之該份判決書所示,係缺漏第二頁與第四頁,並將第六頁與第八頁分別裝訂成第二頁與第四頁,而所缺漏之第二頁與第四頁係該判決書事實欄兩造之聲明與陳述,及理由欄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該判決之主文仍完整無缺,理由欄亦可看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暨所憑之證據,是上訴人首次收受之判決書,已有主文載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可由理由欄看出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係包括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一千二百五十元暨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而上訴人經本院訊問,亦承認由其收受之首份判決書已可看出原判決係命其給付包括一千二百五十元醫藥費及二十萬元慰撫金之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於收受首份判決書時既已知悉原判決之內容,即可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期間理應自該時即起算(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所命其給付之慰撫金二十萬元過高,及未認定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等情為上訴理由,於收受首次判決書時即可以此理由聲明不服)。且原法院送達之首份判決書已可看出判決之內容,其缺漏第
二、四頁及部分頁數裝訂錯誤,係判決書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問題,原法院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更正,更正後即可溯及於為判決之時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原法院未予裁定更正,而依重新送達判決書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不能因原法院之重新送達而重新起算。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有逾期,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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