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君
      甲○○
       賴嘉慧
被   告 丙○○
           桃園縣大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91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約款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1年4月間向原告辦理小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91年4月8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之
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2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審核同意者,得以同1內
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
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被告與原告雙方約定借
款動用期間,自首次實際動用日起算3個月內(至該月相當
日)以0利率計算,3個月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按日計息
,惟第1筆「帳務管理費」依「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之2.5%
計算,「初次核准動用額度」係指原告核定被告初次得動用
款項之總和。⑵被告同意每動用壹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
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壹吹即視為動用壹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
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5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7,951元,及自
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
借款契約書、提款卡之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存款帳
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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