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7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22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7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
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新台幣(下同
)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4月19日止,
共積欠372,372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