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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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14日與其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向
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2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19,442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3月16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133,48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52,92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19,442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
│133,483元│週年利率│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
││12.88%│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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