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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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5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亮禾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月21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1586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亮禾科技有限公司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懸掛招牌「大都會網際網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7月12日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縱容少年 許志華 、 謝宗羲 於深夜聚
集其內上網玩遊戲,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再次違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現場管理人 黃靜儀 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許志華、謝宗羲中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進場
單2紙足佐。
(三)經警臨檢查獲,有臨檢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
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之現場管理人 羅卉紓 ,前曾於95年1月5日2時
10分許,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內玩網路遊戲,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處罰鍰
新台幣9,000元確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3986號
)1份在卷可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