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號4樓之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九六九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雄簡字第四七五一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5年執字第25969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執字第2596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雄簡字第475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
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審
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45,526元暨自民國86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10%計算
之違約金,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是相對人即債
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僅為債務
人每月薪資之3分之1並加計利息,參酌本件95年雄簡字第
4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部分
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
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再加
酌全部執行程序因須停止執行而須重行進行等因素,爰酌定
本件之擔保金額為7,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