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號原告 劉泓志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衛署訴字第1010000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其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為民國100年9月13日,惟其於同年月19日始向被告所屬嘉義縣衛生局(下稱嘉義縣衛生局)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經該局查認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仍有執業之事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100年11月25日府衛字第1000191435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日期為94年10月21日,而醫師證書日期竟植為94年9月14日,表示原告先拿到醫師證書,再拿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此不合理。按醫師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須以考試院考試及格資格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醫師證書。原告要求衛生署修改醫師證書日期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後,然衛生署不予以理會,是本件肇因於衛生署違法行政所致。
(二)原告考試日期係在8月間,拿到及格證書是10月底。然因衛生署亂植日期,致原告於9月間拿到醫師證書,使原告陷入錯誤,且有圖利印刷公司。很多醫師至該年10月底,始發現執照日期竟是9月,而逾期未換,違反醫師法第8條規定,遭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衛生署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而被告係行使違法公文書。衛生署違法填載證書日期,是應依原告主張有效日期為94年10月21日後6年,即於100年10月22日前換照均屬適法。衛生署違法在先,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函示不可牴觸法律,此並有鈞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可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誤為廢棄)及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1月25日府衛字第1000191435號裁處書)。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6年11月14日向嘉義縣衛生局辦理執業申請,依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下稱醫師執業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領得醫師證書...未逾5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6年之翌日。」原告之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00年9月13日止,惟原告至同年月19日始提出申請辦理更新,且未領得有效執業執照之期間仍有執業事實。
(二)原告認為應先拿到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後,再領取醫師證書,因此要求衛生署應更正其醫師證書日期;惟經衛生署100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1000022356號函否准在案。依該函說明略以:「為縮短醫事人員領證時間,行政院衛生署自92年起即與考試院合作,對每年專門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之合格醫事人員,同步寄發考試及格證書及醫事專業證書,並考量合格人員權益之促進,雙證之生效日期均為榜示及格之日,醫事人員證書未另登載製寄發日。」惟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1日後6年及100年10月22日前換照皆合法,應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申請書(原處分卷)、醫字第038343號醫師證書(本院卷10頁)、被告100年11月25日府衛字第1000191435號裁處書(本院卷7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0年10月24日健保南字第1005063683號函及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至同月18日看診名單(原處分卷)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始申請更新醫師執業執照,並於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否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裁處2萬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1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衛生署依上揭醫師法第8條第3項之授權,定有醫師執業登記辦法,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5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6年之翌日。」準此,醫師執業執照須每屆滿6年,即須於屆滿前辦理執業執照之更新,始得繼續執業。
(二)經查,原告於94年9月14日經醫師考試及格,並於同日取得醫師證書,嗣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向嘉義縣衛生局辦理執業申請,為嘉義縣「祐民診所」負責醫師,依上揭醫師執業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執業執照有效日期應至100年9月13日止,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嘉義縣衛生局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並仍於同年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執行其醫師醫療業務,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9頁)、原告醫師證書(本院卷10頁)、執業執照更新申請書(原處分卷)、健保局100年10月24日健保南字第1005063683號函及其檢附原告看診病患名單(原處分卷)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顯有逾期始更新其醫師執業執照,並於執業執照失效期間有執行醫師醫療業務之行為。是被告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應考94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該次考試榜示及格日期為94年9月14日,原告在該日已應考及格取得醫師資格,衛生署於同日頒發原告醫師證書,並無違誤。而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日期雖填為94年10月21日,惟該證書上生效日期即載明:
「以民國94年9月14日榜示及格之日生效。」顯見本件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已於94年9月14日榜示及格而生效,益認衛生署於同日頒發原告醫師證書,並無違誤。此亦有衛生署100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1000022356號函覆原告:「...為縮短醫事人員領證時間,本署自92年起即與考試院合作,對每年專門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之合格醫事人員,同步寄發考試及格證書及醫事專業證書,並考量合格人員權益之促進,雙證之生效日期均為榜示及格之日,醫師人員證書未另登載製寄發日。」(本院卷12頁)足稽。是原告以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日期在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填載日期之前,為違法公文書,不足為憑云云予以爭執,尚無足取。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經申請登記始取得執行醫師業務之執照,並執行醫師業務,自有注意該執業執照更新及換發相關規定之義務。而依首揭醫師法第8條第3項授權定訂之醫師執業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領得醫師證書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醫師證書」發證屆滿第6年之翌日。本件原告自應注意以醫師證書日期屆滿第6年之翌日為更新日期,並於屆滿前辦理執業執照之更新,始得繼續執業,惟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因疏忽未注意,而未於醫師執業執照屆滿日期前更新,而於逾期期間內從事醫療業務,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被告予以裁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撤銷原告處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