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9至50頁、第57頁、第61至65頁)。是原裁定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異議人就該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08年10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3頁之分案通知單、民事聲明異議狀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裁定要旨參照)。爰於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且該項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準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裁定、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又關於財產權訴訟,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裁定其數額,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並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得列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50,000元,惟一般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僅30,000元,故該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其數額實屬過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相對人略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提出不服,業已自行放棄程序上之保障,復無具體說明該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有何不合理之處,誠為異議不附理由。實則,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定,法院本得依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賦予之裁量權,視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形為之,實務上亦不乏裁定金額超過30,000元、50,000元之案例。況本案訴訟上訴第三審之人數眾多,所涉爭議及法律適用層面尚屬複雜,非一般簡易案件,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擬狀紙須逐一答辯,故系爭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50,000元並無不當之處等語抗辯,請求駁回異議。
五、經查:㈠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經
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將本案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本案二審判決並發回高院;高院則以105年度重勞上更㈠第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對本案一審判決所提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二審更審判決)。異議人復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已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前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就其對本案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相對人為上訴人),及異議人對本案二審更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裁定(即系爭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稽核其中所附律師費收據影本、民事委任狀影本、系爭裁定暨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正本屬實(見系爭裁定卷第17頁、第51至55頁、第77至79頁)。準此,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50,000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則原裁定依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洵為有理。
㈡異議意旨雖稱系爭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過高云云,然如
前所述,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本應由各審級法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法定最高限額範圍內自行裁定其數額,故關於本案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卻仍抗辯此項數額過高,並不足採。況異議人於本案起訴請求確認異議人及第三人 李志隆 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其同意異議人及李志隆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包括異議人詹益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各46,265元、35,802元、35,802元、36,602元,李志隆34,402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64,76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按月給付薪資至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之請求內容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乃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之定期給付,應按異議人及李志隆於僱傭關係存續10年間可得受領之薪資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計算式:
5人每月薪資共188,873元(46,265元+35,802元+35,802元+36,602元+34,402元)×12月×10年=22,664,760元】,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財產權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至多以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計算為67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應以法定最高限額500,000元為限。從而,系爭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並未逾法定最高限額,益徵異議人之抗辯不足憑取。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
元過高,原裁定憑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當,要乏所本,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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