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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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內無毒品)貳個、分裝匙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503室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42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內無毒品)2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台,林家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2/14,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6張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440公克,驗餘淨重0.042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內無毒品)2個、分裝匙1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