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參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359公克)」應更正並應補充記載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孝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5309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所載「(總淨重1.5359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1.5309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1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孝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53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6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毒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
5頁、第4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陳孝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5359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孝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53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謝承勳